案情介绍:曾某饮酒后驾驶车辆,路上遇行人发生碰撞,导致行人受伤,后死亡。而曾却对此事一点感觉都没有。直到第二天交警大队通过沿途监控视频,以及车辆碰撞遗落物比对。找到肇事车辆,并通知车主曾某到案交待情况。至此,曾某还不知道自己在昨晚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事实。通过多次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嫌疑人多次证实完全不知道撞人的事实。后通过车辆行驶记录仪,发现确实如被告所说。最终法院判决曾某缓刑。
律师代理分析:
被告人曾某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
(资料图片)
1、“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称“解释”)第2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要求具备主客观两个方面:
a、客观方面: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最高院《解释》中规定六种情形的基础上而逃跑的行为。
b、主观方面:行为人在逃逸时都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对逃逸行为有直接的故意。
2、被告人曾某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清楚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主观方面不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曾某没有逃匿到外地或就近隐藏,在得知自己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自动投案,如实陈述,表现出等候处理,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态度,显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同时,曾某驶离事故现场时并不清楚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结合曾某的供述,曾某不清楚撞人并造成死亡的后果。曾某到案情况足以说明。交通事故发生第二天早上,曾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说到交警大队有事处理。此时被告人还不知道自己究竟发生了什么。对昨晚的事故毫无印象,不清楚自己已经造成交通事故,更谈不上逃逸行为了。因此,从对事发中行为人对事故的明知程度、事发后行为人的行为表现上来进行判断,被告人曾某对自己的肇事行为是不清楚的,主观上根本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3、被告人曾某的先前行为不属于最高院《解释》规定六种情形之一。
根据《解释》,构成逃逸的五种情形有: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酒后驾驶、无执照驾车、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等。
本案,被告人没有后五种情形。尽管本案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交警队认定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不能据此认定本案被告人具有逃逸情节。其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队据此认定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认定是在确认曾某逃逸的事实基础上做出。
但是,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刑法的相关规定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概念不同。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定,交通事故后驾驶员应当积极履行抢救伤员与财产、保护现场、报案、接受处理等义务。因此,在发生事故后驶离事故现场,即构成道路管理法方面的“逃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刑法领域,在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构成刑法上的“逃逸”,我国刑法将之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加重情节特别规定。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又不具备酒后驾驶、无执照驾车等《解释》规定的情形,即便行为人事后有驶离现场的逃逸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予以加重刑罚。
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鉴定结论,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法院应该行使审判权,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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